张新宝谈民法典:网络侵权越发复杂,应强化个人信息侵权责任
历时五年编篆,中国即将迈入民法典时代。
编纂民法典是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立法任务,这部被喻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的法典,影响着百姓生活的方方面面,事关私权保障和社会责任实现,备受瞩目。
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召开在即,民法典草案将提请全国人代会审议,新中国首部民法典呼之欲出,中国民法制度将迎来民法典时代。
民法典问世之际,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专访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起草研究召集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新宝,探讨了有关侵权责任编草案修法背后的考量和坚持。
“我国现行的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是民事单行法中最新的一部法律。”张新宝认为,相比现行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编草案作了较多修改,涉及30多个条文,还增加了10多个新条文。
修法期间,侵权责任编草案还针对高空抛物、网络侵权等热点问题作出回应,备受社会关注。张新宝直言,网络侵权行为越发复杂,个人信息保护是当前重要的立法课题之一,应进一步强化侵害个人信息侵权责任的规定。
与此同时,他还建言,随着AI技术的研究和应用,由此导致的侵权责任问题需引起重视,民法典应对此及早进行制度构建,以此避免侵权行为陷于“无法可依”的境况。
“改了30多个条文,建立生态环境侵权制度”
作为中国法学会民法典起草侵权责任编召集人,您如何评价目前的侵权责任编草案?
张新宝:与其他各分编草案相比,侵权责任编草案有一个特殊之处在于,我国现行的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是民事单行法中最新的一部法律。
应当说,这部《侵权责任法》总体上是不错的。它不仅对于《民法通则》中“民事责任”一章的规定进行了优化、修正与扩充,而且对于多类特殊侵权行为进行了专章规定。这使得司法实践中侵权责任案件审判“有法可依”的程度大大提高。
侵权责任编作为民法典的一编,在立法体例上会不同于作为单行法的《侵权责任法》。对比现行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编草案作了较多修改,涉及30多个条文。此外还增加了10多个新的条文,主要是涉及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的,也有关于作为责任抗辩事由的受害人自甘风险、自助的条文。
在我看来,侵权责任编是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典作为一部民事基本法,对于一些基本概念应当予以明确规定,不应该依赖于特别法的引致。
值得一提的是,侵权责任编草案在价值层面体现了鲜明的中国特色:首先是精准地平衡了权利义务的保护,平衡好权利救济与行为自由,改变了过去大而化之的注重维稳、注重保护权利,相对轻视行为人自由。其次,更加追求实质的公平正义,兼顾特殊受害人的利益。
最典型的表现就是对所谓的公平责任条款进行了修改。最后,强化了私权保护与兼顾公共利益。既努力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使其能得到充分的全面的救济,又在一定程度上兼顾社会公共利益,两者得到了有机结合。比较重要的是对《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修改。将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情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修改为“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以强调依法担承责任和分担损失,避免无原则的“和稀泥”。
为何如此“大动作”修改?有何制度创新?
张新宝:民法典编纂不是“白手起家”,而是在现有法律基础上进行法典化编纂。因此,草案充分吸收了现有民事法律的立法成果和司法实践中长期积累的经验。同时,为了适应社会经济法治的需要,特别是民事主体权益保护、信息技术的发展与应用,草案进行了大量的制度创新。
侵权责任编草案主要实现了四方面制度创新:一是贯彻生态文明理念和民法的绿色基本原则。侵权责任编草案的重大修改就是将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作为两种侵权行为分别作出规定,并规定了两种新制度,即恢复生态环境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和破坏生态环境的国家损害赔偿制度。
二是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供明确的行为规范,揭示侵权责任的公平正义基础。侵权责任编草案在原告与被告之间、行为人和受害人之间,乃至在一些个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进行了再平衡,纠正了过去一些不够精准的保护方式。除了规定裁判规则,还规定了相当多的行为规范,来提供正确的指引。
三是吸收司法解释和法学研究的一些重要成果,完善了若干具体制度。在民事侵权责任领域,最高法院出台了很多司法解释,比较重要的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医疗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司法解释以及网络侵权司法解释等。分编草案制定过程中较多地吸收了这些司法解释中的成果。
四是适应信息时代的要求有针对性地作出相关规定。比如,对于网络侵权责任,现行侵权责任法中只有第三十七条有所规定。此次分编草案吸收了司法解释若干规定,用三个条文对网络侵权责任进行了明确。
“明确高空抛物治理规则,修法更趋合理”
在侵权责任编编纂过程中,高空抛物伤人、造成财产损失等方面的案例时有发生。因此,社会上针对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质疑也一直不断,您怎么看?
张新宝:在法律起草过程中发生了一系列的高空坠物案件,引起了社会的关注。因此在制定法律时,就需要有一条法律为高空坠物案件提供法律依据。
高空抛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规则,十多年前在制定侵权责任法时就是一个争议焦点。受当时“重庆烟灰缸案”等典型案例的影响,侵权责任法第87条是对社会需求的一种回应。
这一条文实施后确实遇到了一些问题。由于不考虑有关机关依法调查的职责、不考虑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甚至不对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作出直接规定,而仅仅强调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由此带来了一些负面社会效果。
坠物只是一个人的过错,如果要整栋楼的居民都来承担,那就会产生比较大的争议。因此,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对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作出修改,使得此类行为损害责任的分配与承担更为公正合理,从而为高空抛物的治理提供必要的立法资源。
与侵权责任法第87条比较,侵权责任编草案作出以下主要修改:一是从行为规范的角度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而提供给人们一个行为指引。二是强调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的责任。三是规定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四是引入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五是强调有关机关依法及时调查的职责。
从目前看,这一规则的修改是否完全解决了问题?
张新宝:侵权责任编草案明确: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这一规定凝聚了许多共识:其一,要对“高空坠物”和“高空抛物”做出明确的区分,这两项所承担的责任是不一样的;其二,要明确相关部门的责任,尤其是公安部门调查、侦查的责任;其三,物业要承担起安全保障义务,把需要担负的保障居民人身安全的责任与义务切实承担起来。
当然,规则的建立有个过程,这次修改相关条款也并不是尽善尽美,但总体要朝着更加合理的方向去修改。
所有这些修改,反映了民意社情。可以认为,侵权责任编是在全面依法治国大背景下的侵权责任法升级版,更加符合公平正义的理念,强化对权利和合法权益的救济,更强调过错对责任构成、责任承担和责任免除及减轻的意义,以实现对人们正当行为自由的保护。
“惩罚性赔偿规定仍较保守,建议扩大适用范围”
侵权责任编草案还明确,侵权人故意违反国家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在有关惩罚性赔偿上,您觉得草案是否还有完善空间?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仅规定了个别的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文,即该法第47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此外,还有两部特别法也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分别是《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
与这些法律零散规定惩罚性赔偿不同,《民法总则》第179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知,《民法总则》已经将惩罚性赔偿提升为一般性规则。
从目前侵权责任编草案来看,其对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还是较为保守,仅有三个条文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一是草案第982条对于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予以了保留;二是草案第1008条增加规定了损害生态环境的惩罚性赔偿,“侵权人故意违反国家规定损害生态环境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三是规定了严重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不过,其对于产品责任、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惩罚性赔偿的具体倍数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未来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可能出现类似于美国法上的巨额惩罚性赔偿的情况,值得观察。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还有待于相关单行法律的完善。
依目前形势,您有何建议?
张新宝:在我看来,有必要考虑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例如,可以考虑在侵害个人信息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
“网络侵权越发复杂,应强化个人信息侵权责任”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侵权行为越来越复杂,特别是个人信息保护面临严峻形势,民法典应如何回应这一问题?
张新宝:个人信息保护是当前重要的立法课题之一。侵权责任编作为为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提供救济的法律部门,应当进一步强化侵害个人信息侵权责任的规定。
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此予以规定:第一,研究是否能够在侵害个人信息领域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侵害个人信息的案件中,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举证能力相差悬殊。加害人往往是大型的企业,掌握专业的知识和技术;而受害人却是单个的自然人,几乎不具备任何专业的知识和技术。这种举证能力严重失衡的状况同生态环境侵权中的情形十分相似。因此,如果能够在个人信息领域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将在相当程度上加大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
第二,研究是否能够在侵害个人信息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侵害个人信息造成的损害很难加以量化,而且单个的受害人能够证明的损害范围(数额)与加害人因侵害行为所可能获得的利益相比完全不成比例。传统的损害赔偿制度很难起到有效遏制侵害个人信息行为的作用。如果能够在这一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相信预防的效果将大大增强。
第三,研究侵害个人信息案件的集团诉讼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已经规定了集团诉讼,相关司法解释也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细化。但是,对于哪些案件可以适用集团诉讼制度始终没有进行十分明确的规定,这导致该制度在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广泛的展开。从理论上看,集团诉讼的制度目的主要是解决侵犯不特定民众小额利益的大众侵权中“集体行动困境”的难题。侵害个人信息案件正是这种典型的大众侵权类型。
所以,有必要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明确规定个人信息侵权的集团诉讼制度,这样才能够使得司法实践中适用这一制度有清晰的法律指引和依据。
据您观察,当前侵权责任领域还会面临哪些考验?
张新宝:目前,随着AI技术的研究和应用,由此导致的侵权责任问题已经引起学界一定程度的重视。鉴于这一议题的复杂性与争议性,建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应对这一议题及早进行利益衡量、制度构建与规范形成,避免未来AI技术大规模应用后导致的侵权行为陷于“无法可依”的境况。
本文来源 | 澎湃新闻
责任编辑 | 李泽鹏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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